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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2013-02-26 来源: 点击:
案情介绍:
 
李某于1970年参加工作,为事业单位职工。1999年该事业单位被一家企业合并,李某转为该企业的职工。1998年,李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拘留、羁押。1999年5月检察院对李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当月该企业基于李某经济犯罪的事实对其作出了辞退处理。2009年,李某达到退休年龄,以没有收到辞退通知为由,对该企业提出促裁申请,要求撤销辞退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偿1999年5月至2009年期间的生活费,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最终,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辞退通知没有送达给本人为由,撤销辞退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当地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其生活费;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单位每月支付其400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因送达不能导致企业败诉的案件。未送达辞退通知,意味着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用人单位应当赔付劳动者因此导致的社保损失。本案中,笔者仅从审判工作的角度出发,就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提一些审判思路与想法。
 
第一,赔偿社保损失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保账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03〕60号)文件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于2003年才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保账户,行政事业单位至今无法为本单位职工办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保账户。因此,在1999年之前,李某所在的行政化的事业单位无需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1999年之后,李某因机构合并成为企业的员工。企业应当为合并后的在职员工办理社保账户,但当时李某因涉嫌犯罪处于拘留期间,依照原劳动部30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的相应义务。”即企业在合并后没有为李某办理社保账户,系其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停止履行。
 
1999年5月当地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企业随即于当月对李某作出辞退处理。之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联系,直至2009年,李某以辞退没有送达至其本人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李某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非企业原因导致。因此,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依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第二,补缴社保义务与办理退休义务系两个不同的概念。
 
依据原北京市社会保险局〔2005〕111号文《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第3条第3款“(三)超龄人员档案仍在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且由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支付其相关生活待遇的,本人可按本办法向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书面提请”的规定,李某于2009年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判决按月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因此,依据生效判决以及11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不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在被辞退之前,李某有29年的工龄,因此,其视同缴费年限长达29年,依据我国的社保政策,缴费年限满15年的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李某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办理,企业单方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因此,法院判决企业为李某办理退休手续系混淆了补缴社保费义务与办理退休义务的概念。
 
第三,若李某的社保费无法补缴,其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补偿?
 
若李某1999年至2009年期间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李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将受到影响,这个影响系基于违法辞退的原因,企业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该期间李某没有提供劳动,只能领取生活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均应当是历年当地最低缴费基数。因此,企业应当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实确认,没有按照该基数缴费的,会导致李某每月有多少损失,然后按月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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